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方方、孟凯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中粮宾馆内的心连心歌厅与被害人许X东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张方方持刀刺中许X东腹部等部位,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向许X东身上拍打,致许X东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许X东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许X东达成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许X东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许X东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张方方、孟凯歌的供述,被害人许X东的陈某,证人张X胜、钟X安、周X可、刘X建、杨X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