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任某某、朱某某,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新桥建材城,让被害人王××代还信用卡透支款x元,给其300元手续费。次日上午,被害人王××给被告人叶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将钱取出。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及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玮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新桥建材城,以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给300元手续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己的临时身份证、银行卡交给王××。次日上午,王××往被告人叶某某银行卡内存入现金x元。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得知银行卡内存入现金x元之后,即将银行卡密码予以更改。此后,被告人叶某某重新申请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内x元予以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交行了骗取王××现金x元的经过及作案手法;2、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陈述叶某某骗取其x元的经过及作案手法;3、王××存款x存款凭条及领取x元的收到条;4、叶某某临时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