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同在湘潭市一电游厅玩电子游戏结识了“陈别”(主体不清)。2011年6月20日14时许,“陈别”与被告人唐某同在湘潭市“长江七号”电游室玩,“陈别”对被告人唐某讲,他要去祁东县“做事”(意指盗窃),要被告人唐某帮他去骑所盗摩托车,每骑一台摩托车到湘潭,给予报酬600元。被告人唐某表示同意,与“陈别”于当天下午6时许从湘潭乘坐汽车到达祁东县城,和李阳(在逃)三人入住在“一千零一夜”宾馆的608房。次日10时许,“陈别”返回宾馆,叫醒尚在睡觉的被告人唐某,并带其到祁东火车站附近的铁路边,等候李阳。李阳驾驶所盗的一辆蓝色男式“雅马哈”摩托车(湘x)赶到后,“陈别”要被告人唐某将该车骑到湘潭市汽车站,到达后再与他联系。被告人唐某骑着蓝色男式雅马哈摩托车(湘x),途经衡阳县X镇时与一小车发生刮擦。被告人唐某骑车逃跑,小车司机追上后,将其扭送到当地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56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21日上午,他停放在祁东县建工局大院中的一辆男式雅马哈摩托车(湘x)被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雷某某停放在祁东县建工局大院中的一辆男式雅马哈摩托车(湘x)被盗。
4、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李阳,是李阳将所盗摩托车交给他的。
5、旅店住宿登记簿,证明2011年6月20日“一千零一夜”宾馆608房是用李阳的身份证和名字登记开房的。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陈别”、李阳作案的现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收缴被盗摩托车,以作证据使用。
8、领条,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从侦查机关领回被盗摩托车。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系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别”的主体不清,李阳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助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