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牛某酒后到位于该组的李××铁矿谈关于尾矿坝的问题。牛某到矿区后,让工人扒闸停电,工人没有停电,牛某即持一根铁棍到该矿配电房将电流表、电压表等物品砸坏。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物品价值8643元。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19日,牛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不再追究牛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王××、赵×、马×、牛××、张××、张×、陈×、赵××、李××等人的证言及物价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牛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又能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