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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周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周某己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

原告李某乙、周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原告周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周某己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周某丁诉称:2009年9月24日,周某丙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人熊建清赔偿周某丙科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40000元,除去抚养费10131元,余129869元,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余款分配多次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进行合理分配,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某乙系周某丙科之妻,原告周某丁系周某丙科继子,有权利分得64934.5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4934.5元。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身患尿毒症,答辩人父亲死后赔偿的钱被告没有拿,丧葬及债务都是答辩人的爷爷经手,被告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

证据1、宁乡X村民委员会、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乙与已故的周某丙科系夫妻关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周某丁系周某丙科继子某及两原告的家庭组成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某丙科在交通故中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周某丙科死亡后,保险公司已赔了99468.92元;

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熊建清支付的赔偿款为14万元;

证据6、宁乡县灰汤司法所证明,拟证明李某乙仅领取了1万元,被告领取了8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医院证明;

证据2、法医鉴定;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身患重病,现为五级伤残,被告因此欠下了巨额债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到位的赔偿款只有9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到位的赔偿只有9万元,被告没有领取赔偿款,对证据6有异议,李某乙实际领取了2万元。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赔偿款的具体数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不能证明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为14万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乙已领取了两万元,原告李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已领取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身患重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属继承分配中可多分的情节,故与本案由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周某丙科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儿子某某平与周某丙科及其子某某杰共同生活。2009年9月24日,周某丙科驾驶摩托车与熊建清驾驶的农用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丙科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10日,经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熊建清赔偿周某丙科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40000元。签订协议后,经由宁乡X镇司法所代为领取的赔偿款为99468.9元,其余款项是否到位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周某丙科死亡时,其配偶为原告李某乙,有亲生子某周某己、喻受兵,有继子某某平,有父母周某丙财、叶凤英。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赔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分得的64934.5元。

本院认为:周某丙科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其遗产,原告李某乙作为其配偶、原告周某丁作为其继子,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位的死亡补偿金为99468.9元,两原告与周某丙科的其他继承人共六人可对该笔款项进行继承,每位继承人可分得16578.15元,根据各继承人具体情况,在此数额上各继承人可实际继承的款项可适当进行调整,周某己身患重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适当多分,周某丁可适当少分。原告李某乙、周某丁无证据证实该笔赔偿款项已为周某己领取,故其要求周某己支付6493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李某乙、周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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