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02年开始,被告沉溺于地下六合彩,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打。尤其是在2004年夏天,双方因为被告买地下六合彩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竟用水桶砸伤原告的头部。2007年10月,原、被告因买六合彩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回娘家继而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答辩人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某(现已成年)。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开始因原告不满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及双方性格差异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吵打。2007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判决不予准许,但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档册、孕检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