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施罪
2004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王XX(均已判刑)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X村北,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七档1680米,价值4000余元。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5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张一X(另案处理),携带卡钳、脚蹬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乡莫庄西,盗窃200对电话线,四档200米,造成2300户电话用户中断通话6小时。
三、盗窃罪
2004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安XX、王一X(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市X乡孟桥小学,盗窃铝合金窗户48扇,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永城市网通分公司证明、中国网通永城市分公司通信电缆价格表、永城市供电公司证明、作案情况一览表、(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XX、王XX、王一X的供述、证人李XX、张二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导致不特定多人的电力供给受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导致2300户通信中断6小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确保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侠
二О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