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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某开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从本县X乡载原告及马xx、袁xx、唐xx、袁xx等人到本县X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转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xx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某某等人及被告陈某某受伤,王xx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交警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骨线性骨折;3、右肺及左下肺挫裂伤;4、右侧血气胸;5、右侧第2、3、4肋骨骨折;6、右锁骨肩峰端骨折;7、头皮裂伤;8、休克。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医药费2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817.2元、误工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82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6元,减除陈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是原告雇佣被告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一家人从桥头乡送到大歇乡X村,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本案属于本车人员以外伤害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并已向医院担保了1.5万元的医药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渝x号三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某某用于营运载客的工具,该车核定载客为2人。2009年8月27日,原告袁某某等人与被告陈某某商定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及马xx、唐xx、袁xx、袁xx等人从桥头乡到大歇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转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朝群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某某、马xx、唐xx、袁xx、袁xx和被告陈某某受伤,王xx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马xx、唐xx、袁xx、袁xx、王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骨线性骨折;3、右肺及左下肺挫裂伤;4、右侧血气胸;5、右侧第2、3、4肋骨骨折;6、右锁骨肩峰端骨折;7、头皮裂伤;8、休克。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97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医药费2500元。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和营运类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柱县交警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主张其是受原告等人雇佣,但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系用于营运的车辆,原告等人临时让被告载原告等人往返于大歇乡和桥头乡,原告与被告是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的医药费为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2元/天×18天),护理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为8252元(4126元×20年×10%),鉴定费为7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没有提供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即为4086元(x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陈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属于“本车人员”,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另投保了营运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67.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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