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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8月4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郊乡敬老院、城关镇印刷厂家属院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和现金237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6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太康县X乡敬老院将王xx停放在其住室外窗户下面的一辆改装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580元。

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跳窗进入太康县X乡敬老院王xx住室,盗走现金1070元。

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撬门进入太康县X镇印刷厂家属院郑xx住室,盗走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郑xx、王xx、郭xx、李xx证言,鉴定结论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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