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包某(系吕某母亲),女,住(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包某、原告吕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龚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暨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吕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包某与原告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是他们的儿子;被告龚某系原告包某的母亲。1983年由本案原告包某和被告龚某及龚某的丈夫包某共同申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及南面的平顶房两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包某名下。1993年5月又由上述三人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楼房的北面建造了卫生间一间,建筑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2002年11月由本案原、被告及包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将南面的平顶房加层为两层楼房,且在最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拆除卫生间),建筑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形成现在的两层楼房六上六下。现原告包某与吕某已经离婚,包某因病于2005年3月死亡,故起诉请求对坐落于(略)的两层楼房六上六下进行分家析产,并依法继承。
被告龚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和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是被告龚某与其丈夫包某独生女儿,原告包某与原告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是他们的儿子。1983年由本案原告包某和被告龚某及龚某的丈夫包某共同申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及南面的平顶房两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包某名下。1993年5月又由上述三人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楼房的北面建造了卫生间一间,建筑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2002年11月由本案原、被告及包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将南面的平顶房加层为两层楼房,且在最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拆除卫生间),建筑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形成现在的两层楼房六上六下。原告包某与吕某于2009年4月17日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离婚;2005年3月,包某因病死亡。现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审理中,原告包某和吕某表示,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最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原告吕某要求分得最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龚某则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房申请报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包某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包某已经死亡,属于其个人的房屋份额为遗产,依法由原告包某和被告龚某继承。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包某和吕某只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最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原告吕某要求分得最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X丘(7)两层楼房六上六下,其中最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2002年批准建造)中的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包某、原告吕某共同共有;最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吕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均归被告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5元,减半收取2,49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