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豆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豆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峰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21日在永寿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已核对在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豆XX表示同意。
二、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李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共同财产:苹果园3.3亩、一间半厦房(一个房间)、小麦15袋、三轮农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平柜两个、桐树三棵、简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2.4亩幼苹果园、一间半厦房(一个房间)、简易房一间、小麦18袋、摩托车一辆、旋地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灶房、大某、粮仓共用,其余各人自用衣物归各人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