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豫x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丁、人保信阳分公司息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丙、被告谢某丁、人保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东岳通往张陶乡X村X路行驶至息包路张陶乡X路口处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3天,医药费由被告谢某丁垫付。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我的伤残为十某、九级伤残各一处。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损失7744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4、证明材料一份;5、信阳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款136元;6、交通费票据14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计款630元。
被告谢某丁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由于某故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医药费11490.5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向交警大队交了1.5万元,原告领走了6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2、保险单2份;3、垫付的11200.57元的医药费清单;4、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90元;5、交警大队的单据一张计款1.5万元。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所投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谢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东岳通往张陶的乡X路行驶至息包路张陶乡X路口处,与原告余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余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乙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11626.57元,交通费746元。2011年3月25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乙不负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余某乙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乙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模血肿评为十某伤残;右侧颞骨骨折致听觉障碍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由原告支付330元,被告谢某丁支付300元。
另查明,原告余某乙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谢某丁已垫付医药费11490.5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向交警大队交了1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走了6000元。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0时至2011年9月23日24时,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某、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谢某丁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某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乙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1162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天=46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3天×44元/人=1012元。5、交通费:746元。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17年×22%(十某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20658.7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7项合计款46963.32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乙已63岁,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某丁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金合计12546.57元(其中医药费116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乙10000元;伤残费34416.75元(其中交通费746元、伤残赔偿金206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0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乙3441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乙44416.75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4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乙46963.32元(被告谢某丁垫付的12390.57元和从交警队领走的6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谢某丁930元。承担。鉴定费630元,由被告谢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43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某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