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住(略)。
被告裴某,女,1971年11月9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裴某、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裴某、被告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7时30分,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洪某某撞伤,车辆受损。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既然起诉了就按法律程序办。我的车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7时30分,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略)城关息夫人转盘东南角时,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洪某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673.2元;原告经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裴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洪某某的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85元,原告洪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和停车费用1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略)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
三、(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四、被告提交的保险单;
五、原告的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但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洪某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46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70元(30元/天×9天)及伙食补助费用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车辆损失85元、鉴定费用100元、停车费用140元合计5538.2元。被告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5348.2元(赔偿后可抵付裴某的赔偿款,)。
二、被告裴某承担鉴定费用100元和营养费90元。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