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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街坊小区X号楼X单元一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6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谷某某骑该车在本市X路寻找买主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赃物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乔××、高×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缓刑,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及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

(刑期从被告人谷某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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