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陈XX。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里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2010年4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0元,5月底前全部结清。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欠赵XX工资贰万柒仟元整,于本月月底前支付一半,下月月底前结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工资并承诺限期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欠款人民币2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