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宝。原、被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性,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支付抚育费。租赁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2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宝(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婚后被告向原告嫂子借2万元,租赁宝岩寺社区居委会塔西联组门面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锁事生气,特别是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汪某宝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被告所借原告嫂子两万元钱系婚后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所租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原、被告之子汪某宝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