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7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崔某在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为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销售猪肉,负责清收货款的便利条件,隐瞒真相,截留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货款不入账,共计x.65元。用于个人消费,玩赌博机。案发后,开封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崔某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存款x.84元,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存款x元,从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追回货款x.8元。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崔某到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供述,证人肖××、付××、焦××证言,书证: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应收款说明、营业执照副本、销货欠款条、崔某身份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多次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赌博活动,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冻结被告人崔某银行存款共计x.84元,发还被害人开封市福生祥食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