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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又名阿X,女,成年。身份证号码:(略)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乌恰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及翻译人员阿不都瓦里.克然木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伙同吐尔洪.xxxx(12岁)窜至河南省范县X区X路曹x利经营的新区兽医门诊,盗窃现金1000元,交与托胡提.艾山。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胜利陈述,证人托胡提.艾山、吐尔洪.xxxx、阿布力克木.吾司曼、艾尼瓦尔、xxx、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证言,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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