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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左右,被告人殷某伙同万付安、殷某生(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区内,殷某生在车上放风接应,殷某、万付安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盗窃张XX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2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所盗赃物折现金人民币1842元退还失主。

2010年10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伙同万付安、殷某生(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区内,以殷某生在车上放风接应,殷某、万付安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的手段,盗窃李XX华达万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6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所盗赃物折现金人民币1726元退还失主。

2010年10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伙同万付安、殷某生(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区内,殷某生在车上放风接应,殷某、万付安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盗窃何XX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10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伙同万付安、殷某生(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区内,殷某生在车上放风接应,殷某、万付安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盗窃胡XX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万付安、殷某生(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豫x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在禹州市X区内,殷某生在车上放风接应,殷某、万付安下车把电动车抬到车上,盗窃张XX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禹州市X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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