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X区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驾驶豫x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皇甫隔离石墩处,与张某丙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日对兰某进行静脉抽血检验,从兰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7.84mg/x。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兰某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兰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与张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兰某赔偿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铁某、马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兰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兰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