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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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闽Cx号牵引车拖挂闽CX号挂车从福建省惠安县沿国道324线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城厢区X镇X村时,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闽Bx号小轿车停放在路面上,被告人吕某某发现后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撞到闽Bx号小轿车后部,致小轿车甩尾撞上站在车旁的被害人黄某锋,被害人黄某锋被抛至路中后又被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牵引车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闽Bx号小轿车上的被害人黄某贤、林某某、黄某豪、黄某航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09年9月11日,闽Cx号牵引车的车主预付被害人黄某锋亲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同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闽Cx号牵引车的车主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预交被害人黄某锋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Cx号牵引车拖挂闽CX号挂车的车主泉州迅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黄某贤、林某某、黄某豪、黄某航、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黄某乙、蒋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法医病理鉴定书,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遇情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建议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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