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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郎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市场后一工地上以人民币2000元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相关证件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闽BEK743黑色劲隆牌JL125-32二轮摩托车。200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城厢区X街X路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21时许在城厢区X街道霞林小学附近被抢的摩托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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