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小云沿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滑县X镇东关三新饭店门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不慎撞到桥头的石头上摔倒,造成陈小云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