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镇X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戊,该组组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宁县X镇X路X栋X单元X楼。
上诉人谭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新宁县X镇X组、新宁县X镇X组、新宁县X镇X组、新宁县X镇X组、新宁县X镇X村十三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新宁县X镇X组、二组、三组、四组、十三组被交通局扣去的水泥路质量保证金x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600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自负;
二、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宁县X镇X组、二组、三组、四组、十三组有关《黄某镇合胜至羊坪段水泥公路工程包工合同》的纠纷全部了清,双方不得就此再生纠纷;
三、上诉人谭某某应该承担的6000元质量保证金在签收调解书时由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新宁县X镇X组、二组、三组、四组、十三组;
四、一审诉讼费7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