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钟某与被告新宁县X乡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某乙、钟某于2010年12月28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钟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乙、钟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某乙、钟某负担。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