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娄底市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娄底市X村x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邓xx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马坪加油站路口往邵永高速永州北方向行驶,在离邵永高速永州北入口一百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和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天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邓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辩护人指出:被告人邓xx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邓xx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马坪加油站路口往邵永高速永州北方向行驶,在离邵永高速永州北入口一百米处路段时,与对向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和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天投案。
另核实,被害人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永州市X村xx组,其父亲王xx(身份证号码(略)XXXX)、母亲潘xx(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湖南省祁阳县X组,其父亲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母亲陈xx(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xx,王xx、潘xx经济损失各十三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xx,王xx、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证言。二、相关书证:1、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邓xx的到案经过;3、王xx、张某甲、邓xx的户籍证明。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照片。四、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调解笔录及收条。六、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没有靠右侧通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xx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王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王xx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邓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与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