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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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苏省泰州海陵区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害人费xx以每桶79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xx联系购买120桶地沟油,共付货款94800元。后朱xx一直骗费xx说他的120桶地沟油已装上车(车是费xx请的)送往常州,事实上朱xx原有的53桶油已经卖给了刘xx,刘已支付了货款给了朱xx,后费xx电话联系朱xx,朱xx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又辗转到湛江、东某、泰州、酒泉等地,直至金塔被抓,货款被花费。该院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汇款凭证、电话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xx因家庭困难诈骗,系初犯,请求给予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xx将已经卖给了刘xx53桶地沟油,又以每桶79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费xx,收取费x桶地沟油款94800元。并以在永州雇请运输车辆困难为由骗费xx从邵阳雇请运输车辆至永州。后朱xx一直骗费x桶地沟油已装上车送往高州,事实上费xx雇请运输车辆在永州为刘xx装运地沟油运往广东某州,该地沟油刘xx已支付了货款给了朱xx,并委派了人员押运货物运往化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xx以种种理由欺骗费xx,直至费xx与货车司机通话知道真相后,被告人朱xx关闭手机,费xx无法与朱xx联系,被告人朱xx又辗转到湛江、东某、泰州、酒泉等地,直至金塔被抓,货款被花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费xx的陈述:2010年11月24日上午(具体几点钟忘记了)何xx打电话给他说:\"有120桶地沟油,每桶800元,油在永州,你要不要\"他说:\",现在正缺油,可以。\"何接着说:\"你出运费,就可以马上装车。\"这样双方就谈好了,之后他想到,以前有个叫朱xx的也在永州做地沟油生意,他就打电话联系朱说:\"何xx在永州那个地沟油是不是你的。\"朱说:\"是我的。\"并问他何xx卖要多少钱一桶,他告诉朱800元一桶。朱说:\"每桶贵了20元。\"他说这个无所谓,做生意是要赚一点的。朱就说:\"那120桶油每桶790元卖给你。\"他说:\"已跟何讲好了,这样不好吧。\"朱说:\"这个你不用管。\"他就答应了。由于在永州这边叫车运费太高了,他就叫老婆在邵阳叫了一台车26日来到永州装车,朱告诉他120桶油要在祁阳和冷水滩两个地方装。朱在装车期间一直催他要货款,他叫老婆打电话给司机确认货装好没有,确认好之后,下午4时许在广东某高州市X镇农业银行转账94800元到朱xx的账户,并电话联系告知朱xx款己打到账户,还跟朱说:\"叫司机给他打个电话,想告诉司机怎么走。\"朱xx就说:\"我会跟车过去。\"这样他就放心了。第二天中午,他打电话联系朱xx,问他到哪里了。朱xx说:\"现在还在桂林,车子被工商局扣住了,要返回永州去拿营业执照,还要质检报告。\"他听后有点怀疑,就打电话联系老婆,叫她打电话给司机,问车子到哪里了,司机说到北流了。他就更加起疑心了,马上打电话给朱xx说:\"我叫的车到北流了,你怎么说还在桂林。\"朱xx说:\"有两车货,你那车现在被扣住了。\"他听了比较生气,就说:\"那台车是我叫的,你怎么给别人运东某。\"他说:\"你打电话给司机,给货运到你那里去。\"他接着就联系老婆,叫她给司机号码告诉他。后他联系司机说:\"你什么时候到。\"司机说:\"还有两个小时到高州。\"有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再次联系司机说:\"你现在在哪里,我已经在路上等了。\"司机说:\"我这车货是送到化州的。\"他就讲:\"你怎么把货送到化州去了,你是我叫的司机。\"并对司机讲:\"卖货的那个老板知道的,货要送到高州。\"司机就说:\"现在有人押车,这车货是要送到化州去的。\"之后他就打电话联系朱xx:\"你这车货是有人押车的,送到化州去的,这个就不好办了。\"朱xx就说:\"这车货不要了,我马上去联系,给你准备一批货。\"他就打电话联系司机,司机后面给电话给押车的,他对押车的那个人说:\"这车子也是我叫的,货也是我的,我付了钱了。\"那个押车的人说:\"这批货我一直在跟,我是守着装车的,钱也付了。\"那个押车的就接着讲:\"我刚刚送朱xx去火车站,他说是去湛江。\"他马上打电话联系朱xx,问朱是不是去湛江,朱说是去湛江。他去湛江,没有找到朱。在回去的路上,他多次联系朱xx,有时候打不通,打通后,朱xx说,已经找到一车油了,明天找车拉过来。后他在化州跟那个押车的见了面,这个时候才知道押车的叫刘xx,跟刘聊起这个事,刘xx也电话联系不到朱xx。回家后再次联系朱xx,朱一直说:\"油找到了,你放心,车子也搞好了,但只有80多桶。\"他也相信了朱,28日下午,他联系朱xx,确电话一直占线中,联系不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6日,他购买了朱xx的地沟油53桶,每桶780元,共分三次付给朱x元,第一次是7月26日10000元,27日凌晨付20000元,上午付22800元,27日朱xx告诉他,有一台从邵阳来的货车给他装油,他装了购买朱xx的53桶地沟油,加上自己原有的38桶,共91桶运到了广东某名化州去卖给何xx老板,他本人亲自押车,在押运过程中,费xx老板告诉他,他装油的车子是费叫的,又是费从朱xx手中花每桶790元购买的,他把从朱xx购买油的情况跟费xx说了,费xx知道已受骗。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下旬(具体那一天忘记了),刘xx打电话联系说:\"我这里有一车油,你要不要。\"他说:\"可以。\"刘接着说:\"我这里只有38桶油,余下的要到一个姓朱的老板那里去弄。\"刘xx就告诉他姓朱的手机号码,他联系了姓朱的之后,姓朱的讲:\"我这里有82桶油地沟油,你要不要。\"他听出是江苏口音,以前跟江苏人做生意的时候,油的质量不是很好,不是很相信,姓朱的接着讲:\"你把120桶的油款打到我的账户。\"他就说:\"这样不行,我只能将钱打到刘xx的账户,然后叫刘xx付钱给你。\"当时双方就这样谈妥了。过了两天,刘xx将自己的38桶油和姓朱的那里的53桶油装车到化州。在途中,刘xx打电话联系他说:\"这车油到底是在化州卸货还是在高州卸货,刚刚有个费老板打电话说这车油是他的。\"他讲:\"这车油是我买的,钱是我给你的,你要相信我,这车油运到化州来。\"后面那车91桶油就运到了化州,之后刘xx也将我多打给他的货款退还给我,27日晚上,刘xx找到我说:\"有个人打我电话,叫我在化州见面。\"他说:\"你来到我这里,我要对你负责,我陪你一起去。\"他们三人在化州名仕阁茶馆见面,听费xx说起这个事,才知道费被骗了120桶油的货款,总共货款是94800元,他帮费联系姓朱的,但朱的电话一直打不通。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三、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经费xx、刘xx指认,朱xx是作案人。3、金塔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x是被抓获归案的。4、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费xx及货车司机、刘xx、何xx通话详细情况。5、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朱xx其收购地沟油从事皮革助剂生产。

四、被告人朱xx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9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xx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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