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2岁,大学文化。
被告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42岁,大学文化。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荷泽市X路南华康城X号楼X号。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鹿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鹿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105国道行驶到310环岛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给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万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德建、其子肖伟进行护理。3、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鹿某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鹿某主体适格且系合法驾驶。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40元。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明细。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鹿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部分损失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被告鹿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未在鉴定报告中提供科学依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外委托做出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费用客观存在,被告鹿某又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二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0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仅为15天,所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鹿某驾驶鲁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商丘310环岛北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黄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伴下颌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肖德建进行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右锁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下颌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被告鹿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号)登记在山东省武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止。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某共支付原告黄某费用1.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鹿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某伤残,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原、被告的责任按比例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40元;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185天,即185天×x.26元/365天=8074元;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缺少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持,亦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5天×x.26元/365天=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5天×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的等级较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及等级较低的赔偿附加指数和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合计算,即:x.23元/年×20年×(20%+2%)=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为x.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鲁x号)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8074元、护理费6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为x元。二项共计x元。原告诉请的10万元的余额5878元,再按被告鹿某与原告黄某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按8∶2比例承担,即5878元×80%=4702元由被告鹿某赔偿原告,原告黄某自行负担5878元×20%=1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二、被告鹿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4702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