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有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3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马四辈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四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四辈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7月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身份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某、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调民事赔偿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