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乙(系邢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乙(系邢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X乡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X镇X路X号。注册号XXX。
负责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简称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田,被告王某、被告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邢某彦驾驶甘x重型普通货车,在六村堡立交桥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其亲属吴某乙福当场死亡。2011年9月14日陕西省交通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某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乙福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王某及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1.39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79.9元、食某6240元、误工费8100元、存尸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同时放弃对邢某彦亲属的索赔权。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按照4:6的比例由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费用共计x.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亲属吴某乙福死亡;2、2007年吴某乙福与邢某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会宁县桃花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吴某乙福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会宁桃花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吴某乙福亲属邢某、李强在公司就职,日工资150元,该二人为处理吴某乙福的丧葬事宜误工21天,误工费为8100元;4、交通费票据、食某票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79.9元、食某6240元;5、户口本、会宁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乙福家中有父母二人、吴某乙福兄弟二人,证明被扶养人为父亲及母亲;6、存尸费票据2000元,证明为吴某乙福存放尸体花费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某、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比例应按照3:7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赔偿款。
被告永昌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标准与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甘x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某、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7年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吴某乙福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工作证明应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工资证明应附有工资明细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只认可500元,因食某收据是白条子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业户籍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
被告王某所提交收条两张,原告及被告永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永昌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王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系吴某乙福妻子,吴某丙、胡某系吴某乙福父母,吴某乙、吴某乙系吴某乙福子女。2011年8月22日,邢某彦驾驶甘x重型普通货车,在六村堡立交桥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邢某彦及甘x号货车上的乘员吴某乙福当场死亡。2011年9月14日陕西省交通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某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乙福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死者邢某彦及吴某乙福家属3.3万元赔偿款。庭审中,享有死者邢某彦全部赔偿权利的韩丽霞、邢某阳、邢某珍、张秀梅与死者吴某乙福全部赔偿权利的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表示对永昌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有赔偿金及被告王某已经给付的3.3万元赔偿款予以均分。庭审中,由于被告王某及永昌保险公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所驾驶的甘x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昌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永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主次责任3:7比例分担损失较为适宜。死者邢某彦的全部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吴某乙福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有赔偿金及被告王某已经给付的3.3万元赔偿金双方均分的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邢某彦家属的索赔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较为妥当。因死者吴某乙福的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计算赔偿。处理吴某乙福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用应参照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按照3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所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每月工资4050元,故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赔较为妥当。赔偿餐饮费用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再另行计赔。吴某乙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经核,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的1.65万元,实付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各项损失费6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邢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乙、胡某各项费用x.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王某负担1372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