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住某地:山西省晋城市X区东上庄立交桥南。
负责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某地:运城市X区X街华龙大厦A座601、X室。
负责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住某地:山西省晋城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香,被告王某、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到马村区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某治疗,被告王某已支付x元。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16元、护某5498.6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419.25元、子x.4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扣除被告王某给付的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x元,余额x.07元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2009年11月份,王某购买一辆东风自卸汽车,经与我公司协商,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晋x。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车辆所有人王某。协议中约定:“车辆的运营具体由乙方管理经营,其运营好坏,利润的多少,以及车辆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同时约定:“乙方车辆在运营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王某是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权,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已经拿了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晋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3、晋x号车保险卡、行车证。
4、出租车发票23张某丁230元。
5、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某53天,花费医疗费x.28元。
6、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出院证、日清单、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某20天,花费医疗费x.21元。
7、原告2009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古汉山矿保卫科及财务科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2009年12月18日出车祸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未上班,未开工资。误工费计算为(1718.51元+1989.08元+1537.34元)÷3个月÷30天×372天=x.16元。
8、原告妻子耿玉亭、表弟某士新身份证及常住某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第一次住某期间由二人陪护,第二次住某期间由妻子一人陪护。
9、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25日)、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10、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韩某身份证、常住某口登记卡,韩某迎、韩某龙常住某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韩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丁英(已亡),夫妻育有二子,长子韩某某,次子韩某某。原告女儿韩某迎,X年X月X日生,儿子韩某龙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父亲:x.49元/年×5年×20%÷2人=5419.25元;子女:x.49元/年×(2年+8年)×20%÷2人=x.49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商业保单、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与第1次住某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住某应以就近治疗为原则;证据7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只认可第一次住某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1人陪护某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原告并未治疗到一定程度就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我们认可这个鉴定意见书;证据10是复印件,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的户口性质某家庭情况,对子女扶养费无异议,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不能超过x.49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酒后驾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某况,要求重新鉴定;其它质某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
被告王某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它质某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
被告汽运公司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它质某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
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晋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
原告质某,协议不能免除汽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汽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王某对挂靠协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业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应承担,公司只赔偿超过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的50%。
原告质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王某对商业险条款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古汉山矿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逆向停车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护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逆向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2月9日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53天,花费医疗费x.28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上唇粘膜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病历及出院证上显示住某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3个月复查及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焦煤中央医院住某20天,花费医疗费x.21元。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行钛网成形术。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在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748.31元。
另查明,晋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弟某,父亲韩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丁英(已亡),女儿韩某迎(X年X月X日生)、儿子韩某龙(X年X月X日生)。韩某、韩某迎、韩某龙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原告所受伤害延续至该法施行之后,所以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其两次住某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其请求的医疗费x.49元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73天为1460元。根据原告住某的地点及天数,交通费230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某鉴定机构作出,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所以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亲生活费x.49元/年×5年×20%÷2人=5419.25元;子女生活费x.49元/年×(2年+6年)×20%÷2人=86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实际赔偿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x.37元的5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文昌街营销服务部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