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隆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隆安县X镇X街XX号旁的小巷内将1粒疑似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XX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李XX手上查获其向李某刚购买的疑似毒品1粒,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粒、毒资30元、联络手机一部。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科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海洛因定性某析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现场收缴毒资30元、一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农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