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冼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冼某在雁江镇农贸市场内的成衣行附近时,看见妇女李XX一人在行走,上衣左口袋外鼓,确认其口袋有钱,便用随身携带的铁镊子伸进李XX的上衣左口袋夹出75元人民币,冼某的扒窃行为被李XX的丈夫蒋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扭送到雁江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蒋某、甘XX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冼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逞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