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公司)诉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广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翟某某,被告贸易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王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龙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平顶山贸易广场南侧一宗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地质勘察报告、文物勘探成果建筑初步方案转让事宜,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项目的有某图纸资料成果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建设便利,项目建设期内被告应负责处理来自贸易广场商户的任何干扰,并确保转让成果的真实、有某、全面和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某和及时。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的转让费,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提供真实、全面、有某的项目成果和图纸资料,提供的图纸数据与规划数据严重不符,根本无法使用,需要原告另行花钱绘制。文物勘探资料缺失,需要原告花钱补充办理。更甚的是,被告在当初申报项目规划时,向规划部门谎称项目北侧的建筑物为其所有,同意在该宗地之上规划建设住宅小区,但后来方知,该项目北侧的楼房早已被被告出售给住户和商户,并违规将规划时的仓储用房为购房者办理成住宅房产证,产权归购房者所有,致使这些购房者以该项目对其采光、通某、朝阳造成损害为由,长期到省、市某访,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建设规划的行政诉讼,同时以各种方式围堵、干扰原告进场施工,造成该项目停滞、拖延长达一年之久,但被告却未出面协调,也未出钱进行补偿。为了平息四邻住户和商户上访、诉讼的事端,化解逐步激化的矛盾,在政府和法院多方沟通、协调下,原告作为受害者在无奈之下,委托具有某强协调能力者与四邻住户和商户进行了长期艰巨谈判,并给予了巨额补偿。同时,由于长期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对施工单位承担数额不菲的利息补偿、违约赔偿和窝工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资料虚假、不全、无效及不履行四邻纠纷的协调和干扰排除义务,致使开发项目长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和前期投资的财务费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和支出,更是高达数百万元。双方争议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5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转让协议或履行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告额外支付的相邻关系协调费、补偿费155万元,因延迟施工而给原告造成的窝工费、违约赔偿、利息支出和预期利益损失等150万元,因提供的有某资料错误、不全、缺失或无法使用而使原告增加的支出50万元。
被告贸易广场辩称,1、我公司转让是设计的初步方案,属于未定稿,所以不存在资料不全的问题。2、我公司不存在欺骗规划部门的事情,因为规划和申报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我公司的义务。3、对于工程项目相邻商户的干扰,我公司没有某除的义务,因为商户对原告的干扰是其二者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是商户的维权行为。4、原告称我公司没有某据合同约定为其提供施工便利,是扩大了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因为为原告提供施工便利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等资料,然而原告在支付首期50万元转让款之后,下余250万元的转让、补偿费却至今未付。故我公司向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臻龙公司支付转让补偿费及损失共计500万元,其中包括下余转让、补偿款250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滞纳金25万元和其他间接损失2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臻龙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被告贸易广场作为转让方(乙方),将位于本市X路贸易广场南侧一宗土地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地质勘察报告、文物勘探成果建筑初步方案转让事宜及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发建设便利条件事宜,双方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成果内容包括:A、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初步方案)。B、地质勘察报告全部内容。贸易广场为臻龙公司提供的开发建设便利条件包括:A、敞开该宗土地周边道路,提供该项目的供水、电、通某、有某电视接口的便利。B、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C、同意给施工队车辆和业主车辆提供方便。D、无偿提供临时销售部场地约80平方米。《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贸易广场将成果内容全部交给臻龙公司后支付50万元,自合同签订5个月内付转让费的余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约定双方职责为:贸易广场确保转让成果的真实、有某、全面,确保提供给对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某及时,向对方介绍技术成果产生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进行技术交底,臻龙公司审阅转让成果,努力通某规划设计方案评审。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贸易广场将部分设计图纸和资料交付给臻龙公司,臻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先后支付转让费55万元,双方无异议。
又查明,贸易广场曾就本案所涉宗地以“上品66佳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申请立项和规划报批,但在土地招拍挂竞标中未能竞得土地使用权,而由臻龙公司竞标成功。臻龙公司在该宗地上以“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立项建设。鉴于贸易广场在申请立项和规划报批过程中已进行了部分前期工作,且该宗地位于贸易广场南侧,需要贸易广场提供便利,双方经商定,就贸易广场前期工作成果和提供便利条件事宜,达成上述转让协议。
再查明,贸易广场在规划部门项目审批之前调查项目四邻状况和意见时,曾于2007年11月8日向平顶山市某划局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市某划局对贸易广场仓储南边的土地进行规划,在距离我公司仓储15米处建设X层的小高层住宅”。规划部门在臻龙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将此《声明》作为项目规划审批条件之一,为臻龙公司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经调查,贸易广场在其最南侧即“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北邻的一栋楼房,是以仓储用房立项报批并获得建设规划许可,但在实际施工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即擅自按住宅楼房进行建设,并在建成之后按住宅房屋出售给购房户,并为购房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之后,该房屋实际属于购房者所有,而不再属于贸易广场所有。在臻龙公司获得规划许可进场施工后,上述购房户以“臻龙旺世住宅小区”楼房影响其采光通某为由,先后向本院和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断向省、市某、政府上访,在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臻龙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和施工。其间,贸易广场没有某任何方式解决和化解这种矛盾,排除相邻住户和商户对施工的干扰和阻挡,后经政府有某部门和人民法院以及臻龙公司委托的中间人士的多方沟通某协调,最终臻龙公司与附近住户和商户达成补偿协议,由臻龙公司给予经济补偿,获得住户和商户的同意,方才继续开发和施工,其间造成臻龙公司迟延施工数月,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窝工损失和违约赔偿等。
还查明,贸易广场转让给臻龙公司的设计图纸,是以平顶山市某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名义与设计单位深圳市某际印象设计有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全赢伟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40万元设计费用,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导致臻龙公司受让图纸资料后,设计单位以全赢伟业公司拖欠大部分设计费用为由,拒绝对不进行修改便无法使用的原设计图纸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致使臻龙公司自行出资进行重新设计和补充完善。后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图纸移交清单、贸易广场给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四邻商户和住户在有某法院要求撤销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材料和文书、政府协调相邻关系的会议记录、图纸设计单位的证明、臻龙公司与相邻住户和商户的补偿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以实现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但由于被告贸易广场没有某真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和“确保提供给甲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某及时”的义务,且在项目报批时向规划部门作出不实的承诺和声明,致使规划部门未能及时勘验和发现“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北侧相邻产权人系住户和商户,而非贸易广场,从而为本案纠纷埋下隐患。对此,贸易广场负有某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贸易广场未能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臻龙公司自行出钱补充和完善有某资料,并在相邻住户和商户的长期诉讼、上访和对施工的干预阻止中,付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使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贸易广场对原设计单位未及时交纳有某费用,有某设计资料公司拒绝给贸易广场,导致贸易广场不能向臻龙公司交付有某资料,实际贸易广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鉴于贸易广场转让给臻龙公司的相关资料,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和代价,该费用本院酌定15万元。故原告臻龙公司要求被告贸易广场全部返还已收55万元转让费,也有某公平,故酌定返还40万元为宜。庭审中,贸易广场对附近住户和商户存在阻止和干扰臻龙公司的项目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住户和商户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贸易广场不应当也无权予以制止。至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负的干扰排除义务,只是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住户和商户为了保护自己的采光权和通某权而阻止臻龙公司的项目施工,与贸易广场在项目申报时向规划部门出具虚假声明有某接关系,其负有某可推卸的责任。至于附随义务,则是合同明示义务之外的、不需要明确约定的、从逻辑和惯例上由一方内在负有某义务,才属于附随义务,合同上明确约定的义务,属于明示义务、约定义务和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因此,贸易广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的《协议》。
二、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4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负担x元,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