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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元月在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名曹某。婚后夫妻过了3年平淡日子,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先前还一年回家一次,后两、三年才回来一次,在一起夫妻间就发生争吵,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

原告曹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儿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

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元月在南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

3、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感情状况。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2份调查笔录,1份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另1份是曹某的证言,但未到庭接受本庭的询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元月在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名曹某。婚后3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打工在外,先前一年回家一次,后两、三年回家一次,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在家陪陪丈夫及女儿,双方珍惜彼此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一份包容与理解,则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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