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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井洋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井洋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井洋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井洋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时任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三门峡铝厂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出纳的被告人汤井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现某支票从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提取现某1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9月21日、9月22日,被告人汤井洋又两次私自用现某支票从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提取现某48万元,拿走单位保险柜中的库存现某,并将炒股剩余的公款x元取出,随后携带单位公款共计62万余元潜逃,并将携带的公款挥霍一空。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汤井洋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井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井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三门峡铝厂自备电厂工程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彭xx的证言,关于对汤井洋开除厂籍的决定,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鉴证意见书,清产核资损失申报表,清产核资清查损失现某申报表,损失情况专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某支票,付款券别登记以及银行账、现某、付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汤井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井洋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井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井洋携带巨额公款潜逃后,将公款挥霍一空,且在归案后不能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井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汤井洋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汤井洋犯罪所得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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