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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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陆某某,至诚(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住上思县X乡X村那逢屯的张敏道与那琴乡X村板务屯的罗入刚购买了责任山“古更山”的山林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俗称砍伐证)的情况下,张敏道于2008年8月22日开始雇请民工到“古更山”砍伐林木,至2008年8月30日砍伐木材材积约20立方米。2008年8月30日,张敏道请黎志伟、李继勇两个司机到“古更山”拉木材。当天,被告人廖某接到群众举报后,便与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成员黄某辉、张桓宾驱车前往检查。当被告人廖某等三人到达那通村板务屯“古更山”山脚下砍木民工搭建的工棚时,见到黎志伟、李继勇开的两车已装好木材停放在民工工棚附近,被告人廖某没有对张敏道的两车木材进一步调查了解核实其真正来源,也不到山上检查,便以在旧上邕公路无证运输木材为由对材积共8.172立方米的这两车木材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处罚后,被告人廖某没有制止张敏道等人滥伐林木行为,没有如实反映处罚的具体地点,也没有将张敏道林木砍伐点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向林业局和森林公安分局报告,导致张敏道继续滥伐林木蓄积量约109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上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兼县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小组组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工棚周围堆放有一些木材及古更山山脚两旁也零星堆放着一些木材”没有事实存在,其对李继勇没有发现有违法行为,所以没有处罚李继勇,而对黎志伟的处罚,程序合法并且有记录,当时查获木材时,货主藏起来,后来黎志伟、张敏道出来承认木材是他们的,说其不反映张敏道滥伐林木行为及不上山检查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陆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住上思县X乡X村那逢屯的张敏道与那琴乡X村板务屯的罗入刚购买了责任山“古更山”的山林权。砍伐林木前几天,张敏道雇请人用推土机把从旧上邕公路X路段右拐的一条小路到“古更山\"山脚的路面整平,还从“古更山”山脚开一截新路到山上拉木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俗称砍伐证)的情况下,张敏道于2008年8月22日雇请民工到“古更山”砍伐林木,至2008年8月30日砍伐木材材积约20立方米(立木蓄积量约30立方米)。同月30日,张敏道请黎志伟、李继勇两个司机到“古更山”其砍伐点拉木材。当天,上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现更名为上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兼任上思县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廖某接到群众举报在平广林场平广站林区(与那琴乡X村板务屯相连)有两车无证的木材后,便与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成员黄某辉、张桓宾驱车前往检查。当被告人廖某等三人到达那通村板务屯“古更山”山脚下砍木民工搭建的工棚时,见到黎志伟、李继勇开的两车已装好木材停放在民工工棚附近,被告人廖某等人向工棚里的人员了解这两车木材的有关情况。当时在工棚周围还堆放有一些已经砍伐好的木材,而且从“古更山”山脚到山上那截新路两旁也零星堆着一些木材。被告人廖某没有对张敏道的两车木材进一步调查了解核实其真正来源,也不到山上检查,便以在旧上邕公路无证运输木材为由对材积共8.172立方米(立木蓄积量约13.51立方米)的这两车木材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罚款张敏道交人民币3800元。处罚后,被告人廖某没有及时制止张敏道等人滥伐林木行为,没有如实反映处罚的具体地点,也没有将张敏道林木砍伐点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向林业局和森林公安分局报告,导致张敏道在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雇请民工砍伐林木一直至2008年i0月下旬,防城港市林业局林政科接到群众举报张敏道滥伐林木线索,并于同年10月24日将张敏道滥伐林木的线索向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森林公安分局派员去查处,才制止张敏道的滥伐林木行为。直至被森林公安分局派员查处,张敏道已在“古更山”滥伐林木795株,林木蓄积量139立方米,包括被告人廖某等人对张敏道作林业行政处罚的两车立木蓄积量约13.51立方米木材在内。由于被告人廖某处罚后不制止张敏道的滥伐林木行为,也不向县林业局和森林公安分局报案,致使张敏道无采伐证继续滥伐林木蓄积量约109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24日,防城港市林业局林政科移交上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称,在那琴乡X村板务屯山林发现一个滥伐点,要求上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派员前往调查处理。

2、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以x元购买那琴乡板务屯罗入刚的林木后,还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于2008年8月22日雇请民工开始砍伐林木,砍伐的第八天,即当年的8月30日,砍了约20立方米左右,廖某和林业公安两个干警到其砍伐点(那通村板务屯古更山)检查其是否办有砍伐证,因没办有砍伐证,其被廖某罚款3800元。罚款后廖某等人即离开,其便一直砍伐到当年10月中旬至滥伐林木案发时止。其共砍伐林木795株,材积139立方米。

3、证人黎××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某日,其与李继勇到那琴乡X村板务屯张敏道的承包山帮拉松元木,刚从装松元木的地点运出来大概三、四十米,就被上思县林业公安执法干警廖某等人当场查获。由于张敏道提供不出林木采伐证(俗称砍伐证)和木材运输证给廖某检查,张敏道被林业公安廖某等人罚款3800元。其开车到工棚,明显看到工棚周围有松树被砍倒在地上。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某日,其与黎志伟到张敏道的承包山帮张敏道拉松元木,刚从装车地点运出二十米左右就被上思县林业公安执法人员廖某等人查获。执法人员要求张敏道提供林木采伐证和林木运输证等手续,由于张敏道无法提供这些证件,被林业公安执法人员罚款,张敏道跟其和黎志伟借钱交款。当时,工棚附近还有少量已经制成材的松原木。

5、证人欧×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某日,林业公安民警廖某等人来到张敏道承包山“古更山”检查张敏道是否办有砍伐证,由于张敏道拿不出有效的砍伐证被罚款3800元。廖某应该看到工棚附近零星堆放有一些林木,新开的路两旁也堆放一些松木和柴火。

6、证人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其与四个手下帮张敏道在旧上邕公路X路段的一个岔路口拐进去大约两、三公里的山林砍伐林木。30日左右,张敏道雇两辆农用车去拉松元木,准备从山里运出来时就被林业公安人员进去查获,张敏道因没有砍伐证和运输证就被罚款3800元至4000元。当时,工棚附近还堆放有一些松原木和松杂柴火,新开的路两旁也堆放一些松木和柴火。

7、证人覃××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其与唐秀文等人帮张敏道砍伐林木,8月底某日他们帮装了两车木材后运出来没多远,被三名林业公安人员查获,因张敏道没有砍伐证和运输证而被罚款。当时,工棚附近还堆放有一些松原木和松杂柴火,新开的路两旁也堆放一些松木和柴火。

8、证人莫××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下旬唐秀文介绍其到那琴乡X村帮砍伐松元木和杂木,期间一直都没有林业部门人员或者林业公安民警检查,2008年10月下旬被林业公安民警发现并查处。

9、证人班××证言证实,廖某是林业公安民警,2003年被从县林业局抽到指挥部工作,任第一组的组长。

10、证人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其与廖某、张桓宾在板务屯一山脚下的工棚附近查获两车木材,廖某按照林业部门的规定对木材老板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因老板拿不出砍伐证和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而被罚款3800元。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下旬其被县政府抽到上思县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工作,主要负责稽查木材。8月下旬,其和林业公安廖某、黄某辉在逢通路段处罚过两车木材,因两车木材无法押到县林业局,后来廖某电话请示林业局领导和木材指挥部领导同意后就地处理这两车木材。这两车木材因没有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被罚款,被罚款的对象是张敏道,罚款地点在旧上邕公路X路段记不清是左拐还是右拐一、两百米,具体山名不知,装木的地点也不知。罚款当场开票当场收钱,手续是由廖某负责办理。

12、证人黄××证言证实,森林公安分局和水源林区派出所被抽去指挥部工作的民警在对外行使执法权时的职责情况。一是森林公安分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查处森林刑事案件和林业行政案件;二是指挥部成员在工作中发现有林业刑事案件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13、证人何××证言证实,森林公安分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查处森林刑事案件和林业行政案件。

14、证人谭×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廖某等人在那琴乡X村一带处理那两车木材时,曾电话向其汇报两车木材是在旧上邕公路X路段查获,车主是无证运输,其电话答复廖某同意就地处理。

15、证人岳××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4日,其向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移交上思县X乡X村板务屯山林的一个滥伐点线索,要求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派员查处。

16、证人朱××证言证实,那琴乡X村板务屯张敏道滥伐林木案件是由市林业局林政科转交线索来的,之前,既没有群众向他们反映,也没有森林公安分局或林业局工作人员反映过这件事。

17、证人梁××证言证实,那琴乡X村板务屯张敏道滥伐林木案件是由市林业局林政科转交线索来的,之前,既没有群众向他们反映,也没有森林公安分局或林业局工作人员反映过这件事。后来他们对张敏道涉嫌滥伐林木进行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及廖某被抽到县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工作,在人事关系和业务上归县林业局管理,廖某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中是以县林业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廖某在对张敏道作出处罚后没有向其汇报过,平常在指挥部办理的行政处罚从来没有向其汇报过。

18、证人黄××证言证实,那琴乡X村板务屯的山林滥伐点接到报警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

19、证人岑××、黄××证言证实,所出示的两份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里面所签有他们的名字,当时他们都没有去现场检尺,是办案人员廖某拿笔录让岑焕丹补签,黄某华的名字由岑焕丹代签。

20、上思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廖某为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干警。

21、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证实,2008年8月30日由廖某作林业行政处罚的桂x车装的松原木材积为3.871立方米,按出材率65.4%推算出该立木的蓄积量为6.4立方米,另桂x车装的松原木材积为4.301立方米,按出材率65.4%推算出该立木的蓄积量为7.11立方米。

22、上办发[2002]X号中共上思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林业公安股(即现在的森林公安分局)属于林业局的内设机构,该机构负有负责查处本县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案件的职责。

23、上政发[2003]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为切实抓好我县2003年木材、松脂生产流通管理,县成立了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成员由财政局、税务局、林业局、公安局、交警大队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财政、税务、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现木材、松脂生产流通中有违章、违纪、违法行为的要组织力量及时查处。

24、上木字[2003]X号、上木管字[2005]X号、上木字[2007]X号上思县木材松脂管理指挥部文件证实,从2003年至2008年7月31日前,廖某一直是指挥部的成员之一。

25、上政办发[2008]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调整后指挥部成员的名单未有廖某。

26、经费支出报批清单及中秋节补助费报支单证实,县政府拨给指挥部的经费,其中含有2008年8月30日廖某组对黎志伟、张敏道罚没的两车木材款3180元,指挥部上缴国库后,县政府按70%将款拨给指挥部,指挥部又按70%将款拨给廖某工作组,廖某已领到其中的经费的事实。

27、张敏道滥伐木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2008年8月22日张敏道在未办砍伐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其购买的古更山松木,到当年10月20日左右被林业部门查获,共砍伐林木株数795株,蓄积量为139立方米。

28、张敏道、黎志伟被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2008年8月30日,张敏道、黎志伟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松元木共8.172立方米在旧上邕公路X路段被廖某、黄某辉、张桓宾三人查获被作林业行政处罚和罚款。

29、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敏道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2日开始雇请民工砍伐其购买的古更山林木795株,立木蓄积量为139立方米,张敏道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而被判处刑罚。

3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位于县X乡X村板务屯“古更”山附近的机耕路上。

31、被告人廖某供述,2008年8月30日,其与黄某辉等人接到举报电话后,便去到逢通旧上邕公路进去约一公里的地方对张敏道、黎志伟的两车木材以无证运输进行处罚并罚款3800元。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砍伐点附近发现两车无证运输的木材虚报运输地点以无木材运输证为由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又不依职责向有关部门报告,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滥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本院依法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经查,被告人廖某当时所处的处罚地点、民工工棚与古更山的实际距离不远,而且还看见新修的道路和已砍伐堆放在附近的松木,被告人廖某本身又具有查处林业案件的职责和经验,在主现上应当知道在不远处有滥伐林木的地方,应当预见到这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能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其对张敏道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作进一步的调查与制止,又不向林业局领导或森林公安分局汇报,客现上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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