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
被告程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马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程某购买我的搅拌机两台,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2500元未清结,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
被告程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小300型搅拌机2台,下欠贰仟伍佰正(2500)”,落款为2007年11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曾购买原告搅拌机两台,欠款2500元未清结。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7日,被告程某购买原告搅拌机两台,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2500元未清结,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500元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2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现暂由原告马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