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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199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本村蔡某永家附近,因故将本村村民蔡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事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乙方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乙跟随其二大伯蔡某申去本村找蔡某礼要帐,与本村蔡某永、蔡某丙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蔡某乙将本村村民蔡某丙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其二大爷蔡某申酒后去找蔡某礼要帐,怕出事,就跟着去找蔡某礼,到蔡某礼(和蔡某永住一个院)家门口,碰到蔡某永、蔡某丙二人正和蔡某申厮扯,我也参与了厮打,在厮打中将普尚鹏打伤了,后来经村支书调解,共赔蔡某丙x元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4点多钟,因和蔡某申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蔡某乙将鼻子打伤了的情况;3、证人张××、蔡××、杨×、蔡××、蔡××、王××、蔡××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双方打架及蔡某丙鼻子流血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蔡某丙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1996)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丙的损害为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将他人鼻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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