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独自从荥阳市X区内,趁该厂内十五冶建筑公司材料仓库内的人员忙碌之际,将放在该仓库门口的两个1千瓦的亚明牌投光灯盗走。经鉴定,被盗投光灯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乙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