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被告准备在河南周口地区鹿邑县X镇建造电线杆厂,经营电线杆。因缺乏资金便找到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劳务,出售电线杆的钱首先保证还本付息,另赚的利润双方各分一半。1999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x元,被告出具收到条金额为x元。此后原告又陆续为电线杆厂筹集资金x元。1999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累计欠款x元的欠条,约定“2000年年底归还实用(12个月),月息1分3厘”。200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借款x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11万元的欠条撕掉,原告随手就撕掉了一张欠条可没撕掉11万元欠条,被告以为撕了11万元欠条,同日原告出具收条,金额为x元,下欠x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金额为3000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妻子金玉华向原告付款7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金额为7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x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合伙投资款3000元。原审另查明,2000年4月24日原告向韶山电线电讯器材厂账号为x电汇现金x元,汇款用途注明:“现金汇款,购电杆钢模用”。2001年岳朝印向被告借款x元;2001年6月18日岳朝印向被告借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1999年12月27日余某某欠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999年3月4日余某某收条一份、高某某收条三份、被告举证的岳朝印欠据二份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1999年3月份,被告准备在河南周口地区鹿邑县X镇建造电线杆厂,由于缺乏资金,便找到原告合伙并承诺出售电线杆的钱先保证还本付息,所得利润原、被告平分。1999年3月4日原告筹集资金x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条,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后原告又陆续筹集资金x元,共计x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还款x元;2007年2月15日还款3000元;2008年1月28日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x元,下欠3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0年4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汇款x元,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所出具证据无法证明该x元是汇给被告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合伙所办电线杆厂出现亏损,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下欠原告高某某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不当。1、上诉人时任供销社主任,主持工作,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合伙。2、双方无合伙协议。3、199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对本金及利息约定明确。二、2000年4月24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向其指定账户电汇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模具的款应作为借款的一部分。三、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定标准,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保护。
余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合伙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若是借款11万元,还包括此前的6.8万元,那么答辩人向其出具11万元欠条时,6.8万元的收条为什么没有收回,至今仍在原告手中呢。因此,原告持有11万元欠据起诉答辩人,否认合伙关系,纯属恶意。二、一审没有保护原告诉求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三、我从未指示过原告向银行打货款,原告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曾指示打货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一万元货款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某配,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某配的,视为合伙人。上诉人高某某在其起诉状中称:余某某为经营电线杆厂因缺乏资金,求我在社会上为他高某借贷,口头许诺出售电线杆的钱,首先保证还本付息,另赚的利润分一半给我。而余某某则称是由高某某提供资金,余某某以劳务和技术出资共同成立合伙组织。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但高某某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参与盈余某配,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与余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高某某举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上收款人为韶山电线电讯器材厂,此汇票上汇出的1万元是否由余某某收到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