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略)。
被告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盐业公司。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诉称:被告裴x年11月29日向联社文家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45‰,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到期。2007年12月27日又向联社杉板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2‰,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8484元(息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本息合计484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裴xx偿还原告临澧县x贷款本金4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裴xx支付原告临澧县x贷款利息8484元(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剩余利息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裴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