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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胡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某江,男,24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杨,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5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孟某某开办的花花牛超市,由张某某望风,聂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超市门锁撬开,胡某某进入超市内盗窃,盗走各类香烟,益达木糖醇、绿箭口香糖等物品,共价值1516元,还盗走现金200多元。2010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将胡某某、张某某、聂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进货价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某、胡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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