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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司法局重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系朱某乙之妻。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朱某甲多次在其开办的石某厂购买石某、米石,约定石某单价44元/m3,米石35元/m3,一车容积为13.5m3,收到货后付款。200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朱某甲欠原告石某款988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朱某甲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某,分别于2007年2月5日、7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共计石某435车,米石31车,被告朱某甲支付部分价款后现仍欠x元。被告朱某甲将铲车卖于商南县一车主,买方将购车款汇在被告朱某乙的银行卡上。因此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石某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①朱某甲于2007年1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今欠到常某某石某款9881(玖仟捌佰捌拾壹)(06年9月—07年1月X号前)”

②朱某甲于2007年2月5日书写的收条一份“收到石某、老吴处方洪顺拉石某票5张共48车,其中石某42车,米石6车。”

③朱某甲于2007年7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今欠到常某某石某厂石某392车,米石25车,共计417车(肆佰壹拾柒车)。8月9日付现金壹拾万元整。”

④方某于2009年11月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朱某甲、朱某三人合伙购买的一辆50型临工装载机卖给陕西省商南县新庙铁矿,卖现金19万元,因提钱时三合伙人都没带银行卡,就将19万元全部打进朱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上。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我的内容不属实,我买原告的石某几十万元,一月一结。原告出具的证据①在2007年1月26日已结算清,欠条也过诉讼时效了;证据②在2007年12月已结算清;证据③在2007年12月结算清,并且条子已过时效。证据④与我无关,不能证实我欠原告的钱。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甲针对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①2007年1月26日统计表一份,司机方某签字证实拉米石1车,石某9车。

②2007年12月份统计表一份,司机方某签字证实拉米石2车,石某7车。

③方某证明一份“2007年方某在尚振安处拉石某共计417车,石某394车,米石32车。”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债务。被告朱某甲将卖车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是因为朱某甲欠我钱。

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常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货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朱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能证实货款已付清。

被告朱某乙对原告常某某和被告朱某甲所举证据均称与己无关。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6年以口头形式约定,朱某甲找方某的单桥货车在常某某处购买石某,石某44元/m3,米石35元/m3,一车容积为13.5m3,收到货后付款。2007年1月10日双方对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9日购买的石某进行结算后被告朱某甲欠原告石某款988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朱某甲继续在常某某处购买石某,至2007年2月5日朱某甲拉石某共48车,其中石某42车,米石6车,并给常某某出具了收条。至2007年7月29日朱某甲又在原告处拉石某392车、米石25车,共计417车,并给常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朱某甲陆续向原告常某某支付货款至2007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朱某甲仍欠货款x元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某甲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朱某甲与方某、朱某合伙购买的一辆50型临工装载机卖给陕西省商南县新庙铁矿,卖现金19万元,但因提钱时三合伙人都未带银行卡,朱某就借用朱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将19万元全部打进此卡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形成石某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某某履行了向被告朱某甲交付石某的义务,被告朱某甲应当对原告常某某履行支付所购买的全部石某价款的义务,却仅仅支付部分价款后对下欠的x元价款怠于履行,已损害了原告常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x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辩称已经以一月一结的方式结清在原告处购买的全部石某价款,与其所书写的2007年1月10日的欠条、2007年2月5日的收条、2007年7月29日的欠条自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结清证明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朱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甲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朱某甲在2007年12月仍向原告常某某支付价款,故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朱某乙与原告常某某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某甲作为被告朱某乙的债务人,自觉对债权人朱某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乙承担偿还石某款x元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王宏钊

陪审员杜新国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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