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曹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略)与被告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略)诉称:被告曹xx于2009年1月15日向联社四新岗信用社借款3100元,利率为月息10.2‰,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3100元,利息705元(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38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x支付原告(略)贷款本金3100元,利息705元(息算至2011年10月20日),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