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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打工期间被卷扬机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47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30元、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2227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75元等其它费用共计x.6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贺小河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原告代理人对贺小河的调查笔录1份;3、崔x年7月20日证明;4、2010年10月20日崔XX证明;5、崔XX证人证言;6、崔XX证人证言;7、解放军153医院病历1份、2010年4月24日证明1份、2010年4月24日票据1份(5569.30元);8、x号票据(名字不清,220元);9、x号票据(x.10元)、出院及诊断证明;10、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5张(922.40元);11、杨某海证明(1200元)及车票16张(268元);12、鉴定费票据3张(含鉴定检查费单据2张共93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崔x年12月3日证明;15、崔x年4月29日证明;16、2010年11月10日崔XX、崔XX、崔XX、崔XX证明;17、2010年12月2日崔XX证明;18、贺x年1月10日证明;19、崔x年5月11日证明及证人证言。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郝XX证人证言;2、杨XX证人证言;3、预交费票据3张(x元);4、收条1张(120车费600元);5、收费票据4张(共846元);6、贺x年11月17日证明。

依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9—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被卷扬机致伤。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3月21日至4月15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40元(x.10元+5569.30元);并由原告的父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2010年8—11月份,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922.40元;原告为进行伤情评定花鉴定费930元(650元+210元+70元)。原告的伤情2010年12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依据原告住所地与郑州的距离酌定为6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实交医疗费846元、交救护车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打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谨慎工作,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份款为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x.8元×70%=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5天×10元×70%=175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25天×10元×70%=175元;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计算(4806.95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4年×70%=x.46元。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25天×2人×70%=460.9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支持6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共计4806.95元÷365天×252天×70%=2323.14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所花鉴定费由被告予以赔偿930元×70%=6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等其它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但在判决赔偿数额范围内应予以折抵,其应折抵的总数额为(846元+600元)×30%+x元=x.8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护理费460.94元、误工费2323.14元、精神抚养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1元,共计x.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x.80元,应再给付原告x.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290元。反诉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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