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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家建房时,因角磨机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右足被锯伤,住院十几天,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不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并未雇佣原告干活,也没有让原告使用角磨机,原告自己有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陈××、陈××、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干活中受伤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557.6元;

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和复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

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复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都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复查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唐庄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查;2、石膏固定”,据此,原告虽已出院,但并未康复,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的计算除了住院期间外,应加上出院医嘱上载明的三个月;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5张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客票,且票号相连,也没有显示乘车的时间和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让陈××帮忙找人建房,约定大工每人每天60元,小工每人每天50元。2010年2月1日上午,原告景某某到杨某某家干活时,因使用角磨机改造成的电锯发生事故,致其右足被锯伤,被送往当地诊所,当天又转到唐庄乡卫生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62.6元。2010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好转后出院,医嘱上载明需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元(每日1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通过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2.6元、护理费1287元(13元每天×99天)、误工费1287元(13元每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每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每天×9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六项共计454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受雇为被告杨某某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辩称将工程发包给陈××,原告自己有过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6.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杨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3046.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主张,且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6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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