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某,个体司机,住(略);曾某犯抢劫罪,1997年1月29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6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曾某某(绰号“X”,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108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吴某某就约曾某某到冷水江市新富丽宾馆见面。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曾某某如约在新富丽宾馆地下层的楼梯处交易,曾某某以108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手中购买六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
2010年9月10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曾某某的配合下,在冷水江市新富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