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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就本市X路X弄X号X楼办公室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办公室提供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取办公室墙面粉刷费用;违约方必须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押金。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如期支付。但在2008年10月15日,被告提前退租终止履行合同,并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试图与被告联系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粉刷付款的发票,证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粉刷,花费2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商务中心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楼办公室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x元;2、协议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3、押金为两个月的租金计x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作为履行被告所有义务的担保;4、被告首付总价x元,付二押二;5、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终止协议,被告应:为曾使用过的额外服务付费;自终止日起至原协议结束日的这一段时间里以标准价格结清或支付未来三个月的费用;赔偿原告因协议终止而引起的一切开支及损失;6、当协议终止,在被告搬离时,为使办公室恢复到原来入住时的状况,被告应承担每个工作站480元的深度清洁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为上述维修而发生的超出一般日常维护的合理性开支和墙壁重新粉刷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如期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08年10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嗣后,原告试图与被告联系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对系争租赁房屋重新进行了粉刷,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商务中心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然被告作为承租方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终止。被告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之内容,即以标准价格结清或支付未来三个月的费用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以被告押金(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抵扣后,被告还应再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x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前尚欠原告的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期间的租金x元,被告亦应如数支付。原告该节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粉刷墙壁的费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粉刷,被告应予支付。但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粉刷墙壁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粉刷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对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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