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苟某某伙同许某(另处)至本区,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院内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轻骑35CC助力车一辆。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助力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并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